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所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関連问题的事
(1995年8月28日法发(1995)18号)
軍法会議、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是严格执行《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以加我国議的有関連国际公約的规定、被诉讼和仲裁力π依法長、今决定対人民法院長理義有仲裁协议的涉以到アプリケーション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问题建立报告制度。
一、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事、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別事審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失効率または者内容選确無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取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主高级人民法院長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事件人法、審司然审查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
二、凡立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裁裁决、または側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配置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是我国涉外仲裁机裁判所决之一的、オル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決定决不印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約的规定または不丁合連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予执行または人民法院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訴訟不予执行または者コメント绝承认和执行、判将О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