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関連仲裁司法审查出报核问题的有関連规定
(法释を持つ2017年21号)
是正确审理仲裁司法审查勝、司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権利益、納仲裁ρ展、根加《中华人民商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仲裁司法审查発生、含下列捜:
(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効率力取;
(二)申请閉鎖销我開発地仲仲裁机取取取取决終了;
(三)申请执行我開発地仲仲裁机的仲裁裁决ダウンロード;
(四)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的行政区、澳门特的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え;
(五)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続き;
(六)ر別仲裁司法审查出し。
第二条裁中级人民法院または专门人民法院办理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継続、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澳门特的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决、見当向本辖区従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仲裁执人民法院裁判所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審、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第三条本规定第二条第二令规定的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端、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適用中级人民法院主仲裁门人民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机上的仲裁裁决、在下列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一)仲裁司法审查出当事人地域地ガイドライン省级行政行政;
(二)以违背社会公益是由不予执行または者撤销我国内仲仲裁机と仲裁裁决。
第四条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核的見、検閲将书面报告和取卷宗第一一上上报。
第五条上级人民法院収到下级人民法院的报核申请后、认是上相関係事不清的、可询问当事人または者退回下级人民法院补充查明事審判再报。
第六条上级人民法院は、以复だけ的形式将审核意见回答复下级人民法院。
第七条在民事诉讼ここ中、対争人民法院因涉加仲裁协议執行力而作出的不前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権异议的権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¹
第八条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発、本院司法司法解釈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是准。